公章刻制备案及交付(2022.3)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设立相关单位、组织、机构的批准文书;
(2)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介绍信) ;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工作证原件。
二、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居(村)民委员会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三、事业单位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或工作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四、企业单位等(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者相关信息;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五、新刻公章的其他情形,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刻制报关专用章,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的报关证书或者其他凭证;
(2)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刻制公章,需持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原件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3)刻制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公章的,应当提供法院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指定理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六、法定名称章章面信息应当与批准文件、登记证书载明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
确因国际交往需要附加外语文字名称的,用章单位应当提供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出具的相关凭证,并按照相关证照、凭证标注的外语名称刻制一枚椭圆形印章。相关证照、凭证上的未标注的,不予刻制。
七、用章单位的法定名称章不予增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另刻一枚钢印。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可以增刻多枚,但每一枚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分。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公章,应当刻制有效日期。
增刻其它专用公章,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还应当提供加盖用章单位法定名称章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八、用章单位需要重刻公章的,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将原公章带至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填写《公章销毁备案卡》井对原公章拓印印模;
(2)当场销毁用章单位原公章,并由用章单位经办人在《公章销毁备案卡》上签字确认;
(3)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将《公章销毁备案卡》扫描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九、用章单位因公章被盗、被抢、丢灭失等原因需要补刻的,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提供用章单位住所地或者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的原公章作废声明,并声明寻回后不再继续使用。
(1)非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需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2)法定代表人在逃、失踪、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身份证原件或授权委托书的,需提供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所有股东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单位参股的加盖单位公章);
(3)因公章被盗抢需要补刻的,除按照遗失补刻要求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交报案证明(受案回执)。
十、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托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设计章面信息并驱动刻章设备刻制公章。刻制的公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一、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完成公章刻制后,应当当场拓印公章印模备案卡,连同用章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扫描、登记并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应当打印制式《备案证明》,连同相关印模备案卡、备案证明以及有关原始证明材料交还经办人。
十二、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在交付公章时,应当核验领取人身份和授权信息,并应当在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未经用章单位授权接收的,不得向其交付公章。